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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筑市場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辦法

發布時間:2018-01-22 00:00:00 發布者:本站
關于印發《浙江省建筑市場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辦法》的通知
浙建〔201720
各市建委(建設局),寧波城市管理局:
  為加快推進建筑市場誠信體系建設,規范建筑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條例》和住房城鄉建設部《建筑市場信用管理暫行辦法》等有關規定,我廳制定了《浙江省建筑市場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辦法》,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附件:《浙江省建筑市場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辦法》
 
浙江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
20171227日   
 
 
浙江省建筑市場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快推進建筑市場誠信體系建設,規范建筑市場秩序,營造公平競爭、誠信守法的市場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條例》《國務院辦公廳關于促進建筑業持續健康發展的意見》《建筑市場信用管理暫行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建筑市場各方主體及從業人員公共信用信息的認定、采集、公開、評價、使用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建筑市場各方主體,包括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和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圖審查、施工、監理、招標代理、造價咨詢、質量檢測、工程總承包、全過程工程咨詢等活動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從業人員,包括取得注冊建筑師、勘察設計注冊工程師、注冊監理工程師、注冊建造師、注冊造價工程師等執業資格的工程建設類注冊執業人員以及其他技術經濟管理人員。
    第四條  省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和監督全省建筑市場誠信體系建設工作,建立“浙江省建筑市場監管與誠信信息發布平臺”(以下簡稱省誠信平臺),統一發布全省建筑市場各方主體和從業人員的公共信用信息。
    設區市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筑市場誠信體系建設的管理工作,建立完善本轄區建筑市場誠信管理信息系統,對建筑市場公共信用信息認定、采集、公開、評價和使用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縣級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筑市場公共信用信息的認定、采集、使用與管理工作。
    第五條  公共信用信息由基礎信息、良好信息、不良信息構成。
    各方主體基礎信息包括登記注冊信息、資質信息、安全生產許可證信息、注冊執業人員和技術經濟管理人員信息、工程業績信息等。
    從業人員基礎信息包括身份證明和履歷信息、注冊執業信息、職稱信息、業績信息、繼續教育信息等。
    良好信息是指建筑市場各方主體和從業人員獲得的與工程建設活動相關的表彰、獎項等信息。
    不良信息是指建筑市場各方主體和從業人員在工程建設活動中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或強制性標準等,受到縣級以上建設主管部門行政處罰或行政處理的信息,以及其他部門認定的與工程建設活動有關的、對其信用狀況構成負面影響的信息。
    第六條  按照“誰監管誰負責”、“誰審核誰負責”的原則,工程所在地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審核工程項目信息的真實性,確保采集入庫的工程項目信息真實、準確。
    第七條  省建設主管部門通過省誠信平臺依法公開本部門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產生和各設區市建設主管部門報送的公共信用信息,以及其他部門認定的公共信用信息。
在省誠信平臺上公開的良好信息標準由省建設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八條  設區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本地區建筑市場誠信信息平臺建設,建立健全與省誠信平臺的數據自動傳送機制,將建筑市場各方主體和從業人員的良好信息、不良信息和嚴重失信名單實時傳送至省誠信平臺。
    第九條 各方主體及從業人員有以下不良信息之一的,應當列入嚴重失信名單:
    (一)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質、資格許可或者安全生產許可證而被撤銷相應行政許可的;
    (二)發生轉包、出借資質,受到行政處罰的;
    (三)被責令停業整頓三個月及以上的;
    (四)被降低資質等級或被吊銷資質證書、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五)被責令個人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上或被吊銷個人注冊執業證書的;
    (六)被取消一定期限內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標項目的投標資格的;
    (七)發生工程質量安全重大及以上事故或一年內發生兩起及以上較大事故,或發生性質惡劣、危害性嚴重、社會影響大的較大工程質量安全事故,受到行政處罰的;
    (八)以暴力、威脅等方式拒絕、阻撓建設主管部門執法人員依法實施現場監督檢查,或者拒不配合違法行為查處的;
    (九)因拖欠農民工工資被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列入嚴重失信名單的;
    (十)經法院判決或仲裁機構裁決,被認定為拖欠工程款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
    (十一)經司法生效判決認定在工程建設活動中存在犯罪行為的;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列入嚴重失信名單的相關信息。
    第十條  縣級以上建設主管部門應當以書面形式公布不良信息,內容應包括被認定不良信息的各方主體和從業人員的基礎信息、違法違規具體事實、認定依據、公布期限及起止日期等。
    各方主體被列入嚴重失信名單的,應當同時標明對該行為負有責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實際控制人的信息。
    第十一條  對擬將其列入嚴重失信名單的各方主體和從業人員,認定部門應當事先書面告知其理由、依據和期限以及采取的懲戒措施,并告知其具有陳述申辯的權利。各方主體和從業人員陳述申辯時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認定部門應予采納。
    第十二條  公共信用信息公布期限為:
    (一)基礎信息長期公布;
    (二)良好信息的公布期限為自信息公開之日起三年;
    (三)屬于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不良信息,公布期限為自信息公開之日起一年至三年(行政處罰期限未滿的將延長至行政處罰期滿,下同);其他不良信息的公布期限自信息公開之日起最短為六個月,最長為一年,具體公布期限由認定部門確定。
    公共信用信息公布的同時記入建筑市場各方主體和從業人員信用檔案。基礎信息長期保存,良好信息、不良信息保存期限為五年。
    第十三條  嚴重失信名單公布期限,為自被列入名單之日起一年。公布期屆滿后由原列入部門將其移出。
    第十四條  行政處罰和行政處理經行政復議、行政訴訟以及行政執法監督被變更或被撤銷,認定部門應及時變更或刪除不良信息和嚴重失信名單,并及時予以公布。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快推進行業間信用信息互聯互通、協同共享,逐步建立與市場監管、稅務、公安、紀檢、監察、司法、銀行等部門的信息共享機制。
    第十六條  設區市建設主管部門可以結合本地實際情況,探索由行業主管部門、行業協會或中介機構開展對建筑市場各方主體的信用評價工作。
    第十七條  建筑市場各方主體的信用評價應當以信用檔案為基礎,超過保存期限的信用信息不能作為信用評價依據。信用評價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綜合能力,包括資信能力、技術力量、工程業績、科技創新等;
    (二)合同履約情況,包括工程款支付情況、工程變更和現場簽證情況、竣工結算辦理情況、工程建設領域保證金制度執行情況等;
    (三)現場管理能力,包括人員到崗履職情況、內部管理制度執行情況、質量安全控制情況、文明施工情況等;
    (四)各方主體和從業人員良好信息;
    (五)各方主體和從業人員不良信息。
    第十八條  各地在開展建筑市場信用評價工作中,不得設置與工程建設無關的評價指標,不得通過信用評價設置地區壁壘。
    第十九條  開展建筑市場信用評價的設區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將制定的建筑市場誠信行為評價辦法及標準在本部門政務網站和建筑市場誠信平臺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完善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在市場和行業禁入(退出)、招標投標、資質管理、工程擔保和保險、日常監管、專項檢查、政策扶持、試點示范、評優評獎等環節,依法應用公共信用信息和信用評價結果,實施分類監管。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建設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使用信用信息,不得使用超過公布期限的不良信息對各方主體和從業人員進行失信懲戒。
    第二十二條  省建設主管部門建立建筑市場信用信息上報情況通報和抽查制度,定期通報各設區市建設主管部門公共信用信息上報情況。對于應上報而未上報或未及時上報公共信用信息的,以及在建筑市場信用評價工作中違反本辦法規定的部門,將責令限期整改并全省通報。
    第二十三條  各級建設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建筑市場信用管理工作中應當依法履職,保證信息的真實性、合法性、完整性和及時性。對偽造、變造或瞞報、篡改公共信用信息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  建筑市場各方主體和從業人員應當對提交的公共信用信息材料的真實性、有效性負責,并接受有關部門的調查核實。存在弄虛作假等行為的,建設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并作為不良行為信息予以公布并計入信用檔案。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異議信息申訴與復核制度,公開異議信息處理部門和聯系方式。建筑市場各方主體和從業人員對公共信用信息存在異議的,可以向發布該信息的建設主管部門提出申訴,并提交相關證明材料。建設主管部門應對異議信息進行核實,并及時作出處理。
    第二十六條  有不良信息的建筑市場各方主體和從業人員具有主動糾正失信行為,消除不良影響,建立防范措施且確有實效的,可以向作出不良信息認定的建設主管部門提出信用修復申請。經核查符合條件的,可以縮短其不良行為信息的公布期限,但最短不得低于三個月。
    屬于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不良信息,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七條  鼓勵社會公眾參與建筑市場誠信體系建設,形成社會監督機制。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對建筑市場信用管理工作中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向縣級以上建設主管部門投訴。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81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