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釋出臺的背景
問:請您介紹一下最高人民法院為什么要制定這個司法解釋,這個司法解釋的公布有何重要意義?
答:最高人民法院作出這個司法解釋主要是基于以下兩個方面的考慮,一是為了給國家關于清理工程拖欠款和農民工工資重大部署的實施提供司法保障。近年來,我國建筑業在快速發展的同時,也出現了一些問題,如:建設工程質量問題、建筑市場行為不規范問題、投資不足問題,特別是投資不足問題造成了大量拖欠工程款和農民工工資的現象,已經嚴重侵害了建筑企業和進城務工人員的合法權益。這既是一個經濟問題,又是一個社會問題,更是一個法律問題,引起了黨中央和國務院領導的高度重視,國家已經采取專項措施予以治理,本《解釋》主要是從法律上提供更加明確、有力的保障。二是由于有些法律規定還比較原則,人民法院在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時,對某些法律問題在具體適用上認識不統一,如無效合同處理原則,合同解除條件,質量不合格工程、未完工程的工程價款結算問題,工程質量缺陷的責任,工程欠款利息的起算時間等,不解決這些法律適用問題,不僅影響到人民法院司法的公正性、統一性和審判的效率,而且也不利于盡快解決拖欠工程款和農民工工資問題。因此,為了配合國家專項措施的實施,統一人民法院執法尺度,公平保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建筑市場的正常秩序,促進建筑行業的健康發展,最高人民法院決定制定這個司法解釋。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工作部署,自2002年3月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開始著手《解釋》的起草工作。于2003年11月形成了司法解釋稿。2003年12月15日將起草的司法解釋在《人民法院報》和人民法院網上公布,公開向社會征詢意見。這個司法解釋受到了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社會各界以不同的形式提出修改意見近千條,我們在對相關意見進行整理歸納、認真研究后,形成了《解釋》的送審稿,并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27次會議討論通過。我相信,它的公布和實施,對規范建筑市場行為,促進我國建筑行業的發展,確保建設工程質量,維護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公平保護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都將起到積極作用。
盡量維護合同的效力
問:調整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的法律中,強制性條款很多,為何只列舉5種合同無效的情形?
答: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受到不同領域的多部法律及其他規范性文件調整。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頒規章中調整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強制性規范就有六十多條。我們認為,法律和行政法規中的強制性規定,有的屬于行政管理規范,如果當事人違反了這些規范應當受到行政處罰,但是不應當影響民事合同的效力。從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范內容看,可分為兩類:一是保障建設工程質量的規范,二是維護建筑市場公平競爭秩序的規范。《解釋》第1條和第4條將這兩大類分為以下五種情形:一是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業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二是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的;三是建設工程必須進行招標而未招標或者中標無效的;四是承包人非法轉包建設工程的;五是承包人違法分包建設工程的。當然,《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等基本法律規定的合同無效的情形,也應當適用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
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質量臺格的,也可參照合同約定結算工程價款
問:這是否違反《民法通則》和《合同法》關于無效合同的處理原則?
答:《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從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實際履行情況看,當合同被確認無效后,有兩種折價補償方式,—是以工程定額為標準,通過鑒定確定建設工程價值,考慮到目前有的發包人簽訂合同時往往把工程價款壓得很低,如果按照第—方案折價補償,將會造成無效合同比有效合同的工程價款還高,這超出了當事人簽訂合同的預期。二是參照合同約定結算工程價款。這種折價補償的方式不僅符合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的真實意思,而且還可以節省鑒定費用,提高訴訟效率。因此,在《解釋》第2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被確認無效以后,建設工程質量合格的,可以參照合同約定結算工程價款。這與《民法通則》《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并不矛盾,而是具體體現了《合同法》規定的無效處理原則。
建設工程質量合格,包括兩方面的意思,一是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二是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不合格,但是經承包人修復后,再驗收合格。總之,只要建設工程經過驗收合格,即使確認合同無效,也可以按照合同約定結算工程價款。
對質量不合格又不能修復的工程可以不支付工程價款
問:如果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不支付工程價款是否公平;承包人因此受到損失,有過錯的發包人是否也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答:《解釋》第3條第l款第2項規定:合同無效,修復后的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不合格,承包人請求支付工程價款的,不予支持。制定此項規定我們是這樣考慮的:
一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屬于特殊形式的承攬合同,法律規定承包人的主要合同義務就是按照合同約定向發包人交付合格的建設工程,如果承包人交付的建設工程質量不合格,發包人訂立合同的目的就無法實現,發包人不僅可以拒絕受領該工程,而且也可以不支付工程價款。這是民事法律調整加工承攬關系的原則。
二是根據《解釋》規定,承包人對經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工程可以進行修復,經過修復建設工程質量合格的,發包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工程價款;如果經修復建設工程仍不合格的,該工程就沒有利用價值,在這樣的情況下讓發包人支付工程價款是不公平的。
三是不能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當然會給承包人造成損失,但是,如果發包人對造成工程質量不合格也有過錯的,也應當承擔與過錯相適應的責任。也就是說,應當對承包人不能得到工程價款的損失按照過錯承擔賠償責任?!督忉尅返?條第2款規定:因建設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損失,發包人有過錯的,也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逗贤ā返谖迨藯l規定,合同無效后,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承、發包雙方當事人按照過錯分別承擔相應的責任,這樣規定不僅符合建筑市場的實際情況和民法原則,同時也有利于承包人重視建設工程質量,,加強對工程質量的監督和管理。
必須指出的是,關于建設工程經驗收不合格,發包人可以不支付工程價款的規定,除合同無效情形外,也適用于有效合同。《解釋》第10條、第16條規定,建設工程經驗收質量不合格的,參照《解釋》第3條規定處理。
對墊資條款不作無效處理
問:根據《解釋》第6條規定,可否認為墊資是合法的?這是否與以往法院對墊資條款無效的處理原則相矛盾?《解釋》認定墊資有效是出于什么考慮?
答:在司法解釋起草過程中,我們考慮到,一是建筑市場墊資比較普遍,發包人要求承包人墊資,如果承包人不帶資、墊資也難以承攬到工程,如果不承認墊資有效,不利于保護承包人的合法權益。二是我國已經加入WTO,建筑市場是開放的,建筑市場的主體可能是本國的企業,也可能是外國的企業,而國際建筑市場是允許墊資的,如果我們認定墊資一律無效,違反國際慣例,與國際建筑市場的發展潮流相悖。二是根據《合司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必須是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才能認定合同無效。但是從法律規定的層次看,《關于嚴格禁止在工程建設中帶資承包的通知》不屬于法律、行政法規,至多歸為部頒規章,不能成為人民法院認定合同條款無效的法律依據。
基于以上考慮,《解釋》規定當事人對墊資及其利息有約定,請求按照合同約定返還墊資款和利息的,應當予以支持。從而確立了墊資合同有效的處理原則。根據《解釋》規定,當事人對墊資利息計算標準的約定不能超過國家法定基準利率;如超出,對超出部分不予保護。
解除合同的條件更加明確
問:從司法解釋的規定看,似乎對合同的解除規定了較嚴格的條件,出于什么考慮?
答:根據《合同法》規定,合同解除分為約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兩種。從《合同法》的規定看,法定解除主要是適用于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義務,致使合同的目的無法實現的情形,《解釋》第8條和第9條的規定,主要是對合同法第九十四條關于合同解除權規定適用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具體化,其目的是通過明確解除合同的條件,防止合同隨意被解除,從而保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全面實際履行。
《解釋》第8條是規定了發包人的解除權,該條規定: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發包人請求解除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應予支持:(一)明確表示或者以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義務的;(二)合同約定的期限內沒有完工,且在發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完工的;(三)已經完成的建設工程質量不合格,并拒絕修復的;(四)將承包的建設工程非法轉包、違法分包的。承包人的上述行為都屬不履行合同主要義務的行為,并且會導致發包人按質按期獲得建設工程的合同目的難以實現,依法應當準許發包人解除合同。
第9條規定了承包人的解除權。該條規定:發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無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相應義務,承包人請求解除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應予支持:一是未按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二是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三是個履行合同約定的協助義務的。
發包人對工程質量缺陷有過錯的,也應承擔責任
問:建設工程質量的缺陷應當由承包人負責,為什么還要發包人對工程質量缺陷承擔責任?
答:一般來講,承包人的主要合同義務就是按照合同約定和國家標準施工,將合格的建設工程交付發包人,如果工程質量有缺陷,應由承包人承擔責任。但在特殊情況下,建設工程質量缺陷與發包人的過錯有關,如果發包人不承擔相應的責任,都讓承包人承擔責任是不公平的。因此,《解釋》第12條規定,發包人提供的設計有缺陷,提供或指定購買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設備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專業工程的,應當承擔責任。
發包人收到結算報告后逾期不答復的視為認可
問:司法解釋規定按照結算報告結算工程價款有何依據?
答:—般情況下,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結算工程價款,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后,雙方就應當結算。結算中,一般先由承包人提交竣工結算報告,由發包人審核。而有的發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結算文件后遲遲不予答復或者根本不予答復,以達到拖欠或者不支付工程價款的目的。這種行為嚴重侵害了承包人的合法權益。為了制止這種不法行為,建設部發布的《建筑工程施工發包與承包計價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發包人應當在收到竣工結算文件后的約定期限內予以答復。逾期未答復的,竣工結算文件視為已被認可。合同對答復期限沒有明確約定的,可認為約定期限均為28天。這條規定對制止發包人無正當理由拖欠工程款的不法行為,保護承包人的合法權益發揮了很大作用。為了更好地約束雙方當事人,使建設部的這條規定更具有可操作性,《解釋》第20條明確規定,當事人約定,發包人收到竣工結算文件后,在約定期限內不予答復,視為認可竣工結算文件的.按照約定處理。承包人請求按照竣工結算文件結算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體現了充分尊重合同當事人約定的原則。
拖欠工程價款,應當支付利息
問:拖欠工程價款就應當支付利息,司法解釋為何專門對此問題作出規定?
答:從法理上講,利息屬于法定孳息,應當自工程欠款發生時起算,但由于建設工程是按形象進度付款的,許多案件難以確定工程欠款發生之日。因此,各級法院對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應當從何時計付,認識不一,掌握的標準也不統一。為了統有拖欠工程價款的利息計付時間,維護合同雙方的合法權益,《解釋》第18條規定,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計付。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下列時間視為應付款時間:(—)建設工程已實際交付的,為交付之日;(二)建設工程沒有交付的,為提交竣工結算文件之日;(三)建設工程未交付,工程價款也未結算的,為當事人起訴之日。為了促使發包人積極履行給付工程價款的主要義務,把承包人提交結算報告的時間作為工程價款利息的起算時間具有—定的合理性。當事人因結算糾紛起訴到法院,承包人起訴之日就是以法律手段向發包人要求履行付款義務之時,人民法院對其合法權益應予以保護。
“黑白合同”應以備案的中標合同為準
問:如果出現“黑白合同”,應當按照哪一份合同結算?
答:在招投標的工程價款結算糾紛案件中,一方當事人主張按照“黑合同”結算,對方當事人則主張按照”白合同”結算的,《解釋》第27條明確規定:應當以“白合同”即備案的中標合同作為結算工程價款的依據。為什么不能以“黑合同”作為結算依據呢?這是因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中標合同的變更必須經過法定程序,“黑合同”雖然可能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但由于合同形式不合法,不產生變更“白合同”的法律效力。當事人簽訂中標合同后,如果出現了變更合同的法定事由,雙方協商一致后可以變更合同;但是合同變更的內容,應當及時到有關部門備案,如果未到有關部門備案,就不能成為結算的依據。這樣,就能從根本上制止不法行為的發生,有利于維護建筑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也有利于《招標投標法》的貫徹實施。
加強了對農民工合法權益的保護
問:《解釋》第26條第2款規定是否存在突破合同相對性的問題?作出這樣的規定是否會損害發包人利益?
答:《解釋》第26條規定是為保護農民工的合法權益作出的規定。該條規定,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的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從該條的規定看:
一是實際施工人可以發包人為被告起訴。從建筑市場的情況看,承包人與發包人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后,往往又將建設工程轉包或者違法分包給第三人,第三人就是實際施工人。按照合同的相對性來講,實際施工人應當向與其有合同關系的承包人主張權利,而不應當向發包人主張權利。但是從實際情況看,有的承包人將工程轉包收取一定的管理費用后,沒有進行工程結算或者對工程結算不主張權利,由于實際施工人與發包人沒有合同關系,這樣導致實際施工人沒有辦法取得工程款,而實際施工人不能得到工程款則直接影響到農民工工資的發放。因此,如果不允許實際施工人向發包人主張權利,不利于對農民工利益的保護。二是承包人將建設工程非法轉包、違法分包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義務都是由實際施工人履行的。實際施工人與發包人已經全面實際履行了發包人與承包人之間的合同并形成了事實上的權利義務關系。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不允許實際施工人向發包人主張權利,不利于對實際施工人利益的保護?;诖朔N考慮,《解釋》第26條規定實際施工人可以向發包人主張權利,但發包人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如果發包人已經將工程價款全部支付給承包人的,發包人就不應當再承擔支付工程價款的責任。因此,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并不會損害發包人的權益。
三是為了方便案件審理,《解釋》第26條還規定,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考慮到案件的審理涉及到兩個合同法律關系,如果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不參加到訴訟的過程中來,許多案件的事實沒有辦法查清,所以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共同被告或者案件的第三人;實際施工人可以發包人、承包人為共同被告主張權利。這樣規定,既能夠方便查清案件的事實,分清當事人的責任,也便于實際施工人實現自己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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